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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草案二审修改

2009年04月21日来源:农民日报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草案进入二审

明确了土地纠纷受理范围进一步完善纠纷仲裁程序

2008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草案)》首次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针对因征地补偿而引发的纠纷是否属于仲裁范围、如何进一步完善仲裁程序等问题,4月20日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第二次审议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草案明确规定:“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因征收集体土地引发纠纷仲裁委员会不受理

[一审草案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因确认土地承包关系发生的纠纷;因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的纠纷;因收回、调整承包土地发生的纠纷;因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审议意见]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应当明确因征地补偿而引发的纠纷是否属于仲裁范围。

[二审草案规定]“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因分配征地补偿费引发的纠纷,由于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样,考虑到有的地方已明确将这一类纠纷列入了仲裁范围,为此,二审稿建议根据情况通过草案“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仲裁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规定予以明确。

仲裁委员会由当地政府组织设立

[一审草案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实际情况组织成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

[审议意见]有的常委委员建议明确市一级能否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

[二审草案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实际情况,可以在县和不设区的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者其市辖区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设立。”

仲裁地点尊重当事人意见[一审草案规定]开庭在纠纷涉及土地所在的乡(镇)、村进行;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

[审议意见]有些常委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有时一方当事人人数较多,有时矛盾冲突较大,在乡(镇)、村开庭,不一定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二审草案规定]“开庭可以在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或者村进行,也可以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双方要求在乡(镇)或者村开庭的,应当在该乡(镇)或者村开庭”;“仲裁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进行调解”;“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增加程序性规定完善纠纷仲裁程序

[审议意见]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应当增加撤回仲裁申请、财产保全、缺席裁决等必要的规定,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程序。

[二审草案规定]“仲裁庭作出裁决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除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外,仲裁庭应当终止仲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人收到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收到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责任编辑:施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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