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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无罪裁判案例”18则

2021年07月29日来源:法制天平公众号

  【案例】柯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案((2015)莆刑终字第250号)
  【裁判理由】由于上诉人柯某甲承包逍遥山3大班6小班林地造果时,该林地为其他林地,直至案发前,有关部门并未将该林地区划办界定为生态公益林的情况告知上诉人柯某甲。现有证据也无法认定上诉人柯某甲知道其承包的涉案林地被区划界定为生态公益林。故上诉人柯某甲非法占用林地行为,既不符合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的主观故意构成要件,也不符合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的客观构成要件,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案例】王成来非法占用农用地案((2016)冀刑再2号)
  【裁判理由】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成来自2006年以来,在与本村高某信发生争执的黄山坡下的梯田地和山坡地里堆放大量石料并修建围墙和建房,造成耕地严重破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原判认定王成来具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主观故意证据不充分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占用耕地改作它用的行为是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而且对于占用耕地等农用地改作它用会造成大量耕地等农用地被毁坏的结果也是明知的。本院经审理认为,1、根据王成来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相关证人证言及关于该荒山承包经营权纠纷所作出的三级法院民事裁判文书载明,该地块为四荒地。承包合同中约定将该涉案土地拍卖给原审被告人王成来,期限五十年,总价款为3200元,该承包价款与耕地承包价款相差较大。且王成来承包该土地后,并未收到耕地补助等相关补助费用。2、国土部门未公布过涉案土地的地类性质,村委会的地籍簿也未公布过该地块的地类性质。3、王成来在侦查机关的数次供述均称“我没有非法占用耕地。你们把我抓了后,我才知道是非法占用农用地”。综上,原判认定王成来具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主观故意证据不充分。
  二、原判认定王成来占用农用地的行为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证据不充分
  1、保定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7月26日出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鉴定书》,鉴定意见认为“固体废弃物、巨大石块的堆放压占以及重型运输设备的运动对耕地的生产能力有重大影响并导致该区域恢复原生态状况非常困难,属于对耕地和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行为”;经王成来、曲阳县检察院申请、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委托,2010年5月13日保定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耕地破坏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经现场核实,发现部分巨大石块已移出压占的耕地,部分承包地的种植条件有所改变,种植面积也有所增加。目前已不具备耕地破坏认定的前提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从两次鉴定的实体内容看,保定市国土资源局2009年7月26日出具鉴定书称“导致该区域恢复原生态状况非常困难”,却在仅隔不到一年的时间,涉案土地的种植条件和种植面积就均已改善,两次鉴定的实体内容存在矛盾。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从保定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耕地破坏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内容来看,王成来堆放石料的行为方式与上述法定行为方式并不吻合。
  保定市国土局《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鉴定书》系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成来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关键证据。但从以上分析看,王成来堆放石料、石渣的行为并不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法定行为方式。《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鉴定书》的实体内容与之后的《耕地破坏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存在矛盾。原判据此认为王成来占用农用地的行为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证据不充分。
  【案例】段产生等非法占用农用地案((2009)永中刑二终字第16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段产生、李祖颂等人兴建蓝山柳树桥加油站征用耕地11.6亩,其中8.902亩经蓝山县国土资源局审批办理了土地使用手续。蓝山县国土资源局超越职权范围,未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擅自为段产生、李祖颂等人兴建柳树桥加油站用地办理土地审批手续,是违法的,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蓝山县国土资源局及相关人员承担。上诉人段产生、李祖颂私自占用耕1602.946平方米(约2.4亩)是非法的,但其行为尚未达到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犯罪标准,且蓝山县国土局对其私自占地行为已给予行政处罚,故上诉人段产生、李祖颂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案例】李小刚、万银非法占用农用地案((2017)桂10刑终16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李小刚、万银是否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问题,第一,根据查明的事实,李小刚、万银合伙开办的弯勇采石场,系在国土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后,方才开始采石作业,在李小刚申请采矿许可证时,新设采矿权许可证的审批材料中,并不包含占用林地审批手续。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从该法律规定可见,对于采矿用地需占用林地的,应在获得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才能办理项目用地审批手续,作为采矿许可证审批单位的国土部门,对该法律规定应当知晓,且应当在受理采矿权许可申请时告知申请人,本案现有证据,未证实国土部门已向李小刚、万银告知应办理占用林地审批手续,且国土部门已实际核发了采矿许可证,此外,隆林各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还与李小刚签订了土地复垦合同书,其中明确了弯勇石灰岩矿用地坐落、四至及面积,据此确定复垦面积。土地复垦合同书中载明林地复垦面积为1.5080公顷以及复垦标准,李小刚依照规定缴纳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矿山临时用地复垦保证金等费用,表明了积极履行复垦义务的意思。基于对行政许可审批部门的信赖,足以使李小刚、万银产生能够按照采矿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开采石场的认识。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李小刚、万银明知需办理占用林地手续而未办理。李小刚、万银在不知道需办理占用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按照采矿许可证核定的范围采石,主观上没有非法占用林地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采矿的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小刚、万银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上诉人李小刚、万银及其各自辩护人提出采石场系经审批后开始采石,国土部门未告知上诉人、上诉人也不知道还需另外办理占用林地审批手续,因此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案例】李青义非法占用农用地案((2019)内22刑终148号)
  【裁判理由】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属和原有树木种类、林地面积等情况。原审法院根据扎赉特旗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意见书,确认李青义毁林面积6亩的事实,因2017年在出具鉴定书时依据内公办﹝2016﹞83号文件,其具有鉴定资质即丙级鉴定资质,但三名技术员并不具备文件要求的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资质,而且该文件已于2018年12月被废止,所以,该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青义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案例】徐小雷非法占用农用地案((2018)豫10刑终382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小雷与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乡罗庄村汪庄七组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汪庄七组自愿将村东头、东西路以北的洼地承包给徐小雷,徐小雷占用该块土地是经协议取得,并且该协议明确约定由罗庄村汪庄七组办理相关用地手续,虽然涉案土地未办理土地用地审批手续,但不能认定徐小雷占用土地为非法取得。在双方的协议上,徐小雷在承包的土地上建养鸡场,进行必要的建筑、路面硬化、挖池塘都是基于为养鸡场服务。后在该承包土地上建许昌三木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也是基于为养鸡场的鸡蛋出售做包装,为进行养鸡业的延续发展,并未改变土地的农牧用途。原判用以认定上诉人徐小雷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证据不足。(注:国土资源部、农业部下发的《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20号)》第二条“(一)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所需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作为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案例】陈秀峰非法占用农用地案((2018)内22刑终171号)
  【裁判理由】本案中,陈秀峰及其辩护人提出陈秀峰系履行合同行为,没有非法占用土地的犯罪故意,不构成犯罪的上诉请求及辩护意见。经查,陈秀峰与三个嘎查签订的《荒地造林协议》均约定土地属原生产队时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嘎查。并未明确土地性质是草原。《协议》约定土地用途是绿化造林,允许林田兼种。上述协议被扎赉特旗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陈秀峰在其承包地内植树时被扎赉特旗草原监理站以破坏草原为由移交公安机关侦查。扎赉特旗草原监理站在现场勘查笔录中注明“地类待定”;扎赉特旗草原监理站《关于陈秀峰等人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的说明》中称,确定天然草原的依据,是将涉嫌地块卫星坐标向扎赉特旗国土资源局提供,将其数据输入国土资源局数据库,国土资源局出具《地类性质说明》涉案土地属为草原。但扎赉特旗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地类情况说明》与其此后出具的《说明》相矛盾,《地类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指控陈秀峰明知涉案土地是草原,而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草原用途的相关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在案证据,构成犯罪的主观方面、客观要件缺失。原审法院认定陈秀峰具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故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罪的证据不足。
  【案例】韩忠仁非法占用农用地案((2018)内22刑终153号)
  【裁判理由】认定上述犯罪应当具备主客观一致原则,即行为人主观上应当明知是林地仍改变用途,客观上实际实施了造成土地原有植被或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行为。本案中,中心林场将土地承包给韩忠仁经营管理,并允许林粮间作,韩忠仁将承包地转租他人使用时对种植要求进行了约定,案发时韩忠仁并非实际耕种人。在案证据中,构成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缺失,原审法院认定韩忠仁具有犯罪故意,实施了犯罪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罪的证据不足。
  【案例】岳旭军非法占用农用地案((2017)云0324刑初219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与原审被告人白某以治沙造林为由,在××旗处翻耙土地栽种柳树的事实存在。但是其为了优化涉案土地的生态环境,对涉案土地沙化现象进行治理,并无非法占用的犯罪故意。内蒙古自治区草原勘察规划院出具的《关于许某占用农用地性质的鉴定报告》明确认定,涉案土地在许某、白某栽种柳树后并无生态遭到破坏的后果,栽种柳树起到了防风固沙、涵养水源的作用,没有造成土地毁坏的结果。上诉人许某与原审被告人白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构成要件。
  【案例】林志愿、周广才非法占有农用地案((2017)桂10刑终210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周广才、陆兴华、林志愿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批准擅自非法占用林地取土,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但被取土的农用地之后又种植果树,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土地因为取土导致土地遭受大量毁坏。故三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案例】潘景城非法占用农用地案((2016)粤2071刑初1304号)
  【裁判理由】围绕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经查:
  (一)主观方面要件的证据不足。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农用地仍违法改作他用,并知道会造成土地大量毁坏,仍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本案中,由裕洲村委会起草提供的租地合同及出具给潘景城的押金收据,均载明涉案地块是“已征用未开发”土地。而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法规,依法被征收或者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潘景城作为裕洲村委会外部的中介人员,其基于合同内容及对产权人、基层组织的信赖,认为涉案地块已不属农用地,具有合理性。潘景城、彭和清与裕洲村委会签订的租地合同约定,租期为8年,该地用于种养植,但又将养猪、种植长期性农作物排除在外,更符合土地开发时便于清拆的目的,与合同记载该地“已征用未开发”的待开发状态相吻合。裕洲村委会也混合使用“征用未开发”“执耕地”等词语来表述涉案地块,仅凭此约定不能证明潘景城明知该地属于农用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名租户对涉案地块先进行平整、硬底化,再行搭建星铁棚、板房,用地面积大,施工周期较长,且该地用电由裕洲村委会收取押金后配合开设用电账户,上述用地行为未见受阻。本案最终由国土部门于2012年11月12日巡查时,发现有人擅自占用该地约900平方米的空地搭建简易星铁棚而揭发。2013年1月22日勘测出,该地建成23座简易活动板房及硬底化设施,用地面积为14470.5平方米。目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潘景城事前知晓涉案地块实际上属于农用地。同时,没有法律法规、行业规范规定潘景城在本案中负有查明土地使用功能的义务,其参与转租土地营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不足以认定潘景成主观上存在犯罪故意。
  (二)客观要件的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毁坏或者严重污染。本案中,虽然现场勘测笔录记载,裕洲村南队地段处用地面积为14470.5平方米,但现场照片、卫星图片证实,涉案地块并非全部作了水泥硬底化处理和搭建建筑物。之后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用地规划证明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亦未列明作硬底化处理、搭建建筑物的占地面积。最后由该局国土执法监察支队出具情况说明,笼统说明该用地已经建成多座简易建构建筑物及水泥硬底化场地,已不适合耕作。经本院依法调取证据,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涉案地块硬底化的具体面积,及地块是否已造成农用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现该部分事实存疑。此外,涉案地块的实际使用人为合租用户,有关改变土地用途的具体行为并非主要由潘景城实施。从涉案地块的租赁流转过程来看,租户是通过佳成公司联系上潘景城。潘景城在其与陈某1、刘某1经法律服务所见证签订的协议书中,属于中介方、代刘旭平与裕洲村委会签约和处理一般事务的代理人。故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潘景城非法占用农用地,达到数量较大,并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后果。
  【案例】何远征、钟甲财、肖天云犯非法占用农用地案((2018)湘1129刑初148号)
  【裁判理由】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三被告人开办采石场占用的土地类别和属性是不是土地管理法意义上的农用地。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如何理解有关规定的请示》的答复第一条: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款“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照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为林地的,其管理应当适用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林地转为非林地前由林业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国土部门主管职能,林地的划分和类别的确定应当是国土部门的职能和权利,本案占用的土地类别属性应当采信国土部门和鉴定机构的意见。本案三被告人开办采石场占用的土地根据国土部门和鉴定机构的鉴别和计算,包括采矿区占用裸岩石砾地13374.19平方米,工业广场占用裸岩石砾地1628.78平方米、其他草地1136.40平方米,堆土场占用裸岩石砾地1644.91平方米、旱地3041.13平方米,无论从占用土地的类别和占用土地的面积均未到达定罪入刑的标准。因为,裸岩石砾地不是土地管理法法律意义上的农用地,其他草地和旱地在面积上没有达到数额较大(十亩)。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证据不足。
  【案例】龚爱祥非法占用农用地案((2017)鄂2802刑初242号)
  【裁判理由】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面积和被告人龚爱祥及其辩护人提出异议的事实,评析如下:
  1、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爱祥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7.8亩的认定问题。经查,被采挖面积经利川市林业局林业工程师勘验,并有龚爱祥、张某1、屈某1指认现场,最终计算为7.7亩。事实上,该面积其中包括张某12010年在涉案林地取土石用于填充屋基的面积、因修建行政中心施工便道从该林地所采挖的面积,以及屈某1委托张某1,而后张某1喊龚爱祥帮屈某1在案涉林地上挖一个坝子用于屈某1开办砖厂的面积,还包括因南环大道西段工程土石方用料从该林地所取土石方面积以及教学城学府大道、民族中医院工程从该林地所取土石方的面积,此外因修建便道所挖土地还包括木栈七组部分村民耕地。综合分析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龚爱祥的供述等证据,并结合所涉便道工程、南环大道西段工程土石方用料取料经相关部门及领导同意的情况,张某1、屈某1挖山取土石方以及因修建便道所挖木栈七组部分村民耕地的实际情况,必然存在应将与龚爱祥无关的部分面积予以扣除的情形,故此龚爱祥所挖林地面积不准确,该事实不清。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被采挖林地面积为7.8亩,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占用林地面积不清的辩护意见,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被告人龚爱祥的行为如何定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从行为目的强调挖山占用林地的行为系政府行为,并非个人行为。经查,从在案证据中能够分析出,被告人龚爱祥的挖山行为缘于三方面:一是从行政服务中心便道工程实际承建方处取得施工权;二是从签订《行政服务中心土地清场、围界工程承包合同》取得案涉林地“清场”、“围界”施工权;三是为南环大道西段工程、教学城学府大道、市民族中医院卖土石方。客观上讲,被告人龚爱祥在涉案“小山坡”林地挖山取土石的行为,既有政府行为,又有个人行为。龚爱祥在被征林地上未经利川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同意将涉案林地内的土石方采挖后卖给教学城学府大道、民族中医院新址工程的问题,涉及对被征土地的管理,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解决范围内。因此,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3、关于在已征林地范围内进行大面积开挖,是否应该办理行政许可手续以及应由谁申请办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从前述法律、法规所涉条文的立法目的以及文某分析可知,林地在征收、征用前需要报批,此后不需再报批。因涉案林地被征收后目前尚未取得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复,故从法律意义上讲尚未从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故本案虚拟用地单位应为利川市人民政府。即使需要提出用地申请以及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也是由利川市人民政府或者利川市国土资源局落实,同时,被告人龚爱祥既非用地单位,又非建设单位,仅作为利用与他人合伙购买的挖掘机雇请师傅挖山取土石方从而获得一定费用的施工人,其无权申请并无法办理该审批事项。因此,辩护人提出的林地被征用后开挖使用不需要再报批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依法采信。
  【案例】胡国旗、黄士桓等非法占用农用地案((2017)湘0723刑初203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国旗、黄士桓、黄飞、王清军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林地占用许可证的情况下改变林地用途,造成林地毁坏数量较大,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基本事实成立;但指控四被告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罪名不成立。其理由是本案公诉机关虽然多次补充证据,但仍然没有提供证实四被告人明知养殖场所用地是林地而非法占用的证据,因此四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用林地的主观故意,不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主观构成要件;且本案所用地四被告人是通过正常的途经申报,并得到镇政府的批准、同意后使用,本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当由四被告人承担,不应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对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四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其辩解成立,予以采信。
  【案例】于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2016)黑1224刑初35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起诉书指控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于某某非法开垦土地约143.53亩,经庆安县国土资源局鉴定为其他草地,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辩护人在审理时提出:于某某主观上无犯罪故意,客观上未实施开垦农用地的行为,其行为不具备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构成要件。土地二调成果未转化为修编成果,不能作为确定地类的依据,原一调土地总体规划依然有效,涉案土地应认定为内陆滩涂或荒草地,并非农用地,庆安县国土资源局的地类说明不能作为鉴定结论使用。公诉证据前后矛盾,起诉书指控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认定于某某无罪。经查,庆安县国土资源局的地类说明依据2007至2009年二调数据库成果,将涉案土地地类认定为“其他草地”。根据《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规定:违法用地地类按违法行为发生上一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图或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进行判定。卷宗侦查机关地类鉴定委托基准日为2008年12月,而《二调技术规程》规定:二调数据成果变更统一时点为2009年10月31日。即二调数据变更统一时点在鉴定基准日之后,按规定及鉴定要求应按此前有效数据(变更之前的数据)确定涉案地块地类;《土地调查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土地调查成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土地调查成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公布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逐级依次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成果;土地调查成果应当严格管理和规范使用,不作为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调查对象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依法公布的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关专项规划以及国土资源管理的基础和依据。2013年12月30日全国二调数据成果公布。可见,庆安县2009年二调数据库成果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土地地类的依据,庆安县国土资源局的地类说明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二调成果公布生效之前,应按行为发生时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依据认定涉案地块的地类。卷宗现有证据证实该地一调地类绝大部分系沼泽,不符合非法占有农用地罪的构成要件。综上所述,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指控被告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案例】田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案((2014)鄂长阳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接受本县招商企业长阳佳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安排,为公司和资丘镇陈家坪村七组十四农户共同修建的公路进行现场管理,公司按月给付工资,公司并没有安排被告人田某甲负责办理修路占用农用地的手续,且被告人田某甲既不是公路的所有人,也不是修建公路的投资人和受益人,因此被告人田某甲不是本案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责任主体,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姜国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2014)齐刑一终字第43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0日至同年12月25日上诉人姜XX甲雇佣他人在其承包的涉案土地上挖沟、筑坝、建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判认定涉案土地地类性质为草原的相关证据出现矛盾和疑点无合理解释、排除,全案现有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被告人姜XX甲及其辩护人以原判认为黑龙江省政府对第二次土地调查结果尚未公布,应以第一次土地调查成果为准认定姜XX甲修建排水渠所占用的土地性质为草原有误。根据2013年12月30日国土资源部、国家统计局、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发布的《关于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主要数据成果的公报》,自2007年7月1日起,开展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并以2009年12月31日为标准时点汇总第二次调查数据。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主要数据成果的公报公布的全国土地调查数据和现状是以国家确定的2009年12月31日这个时点为准,2014年1月6日富裕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证实涉案土地为沼泽地。姜XX甲修建排水渠时其所占用的土地性质已被2009年12月31日全国第二次土地调查的标准时点时确定为沼泽地,全国的土地调查数据应包括黑龙江省的土地调查数据及富裕县国土资源局对涉案土地性质作出认定无法律依据等为由,提出上诉】
  【案例】泸水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何智华非法占用农用地案((2015)泸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泸水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何智华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证据《<云林司法鉴定中心[2014林某1检字第299号>林地检验报告书》,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属程序违法,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泸水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何智华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不清、指控证据不能证明指控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指控的罪名均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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